返還牌照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243-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3號 原 告 永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王舜本 被 告 江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未依限期於113年2月18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