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248-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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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 拾壹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周筠葶之遺產範 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周筠葶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債務人周筠葶死亡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被告為債務人周筠葶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裁定、借據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341元 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違約金: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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