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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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語,屬確認經界之訴。而原告僅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提出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證明,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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