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12-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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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貞 林震東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舉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原告外,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經原告洽詢其餘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舉證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相關證據,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證據,尚難認共有人林慧貞、林震東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查相對人林志敏部分,縱准許其追加為原告,亦無法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無實益。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