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簡-11272-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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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2號 原 告 邱裕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簡乙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 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屆滿,而本於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依約請求被告遷讓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價額為360,000元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每月租金12,000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6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11,396元。至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396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3,86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