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274-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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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何璿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8年1月23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138元,合計分期總價428,28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113年5月26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9,716元,屢催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