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EV-113-北簡-11276-202503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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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 告 簡偉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枝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毀損費用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含財物損害部分。是原告請求機車毀損損害新臺幣(下同)64,940元(於訴訟中另主張請求金額為37,000元)部分,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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