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277-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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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陳佩君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4月5日接受第三人刷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17,317元(下稱系爭交易),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請款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業已全數給付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經抵銷被告魔法有限公司開立於原告之帳戶存款1,103元及扣除刷卡機之押金5,000元、特店手續費退回2,112元,尚欠109,102元,惟嗣後因被告魔法有限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出現系爭交易之持卡人陸續對於簽帳單所示之交易及付款有爭議,或有索賠、抗辯、抵銷、抗付,或對於物品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等情形,依兩造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交易款項予原告,又被告葉柏瑋為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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