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1278-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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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朱福庭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丁銘龍 被 告 趙韓菊子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 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 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㈠ 第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㈡第20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 13年7月16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 5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 於114年1月21日當庭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28 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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