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EV-113-北簡-11278-2025031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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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朱福庭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丁銘龍 被 告 趙韓菊子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新臺 幣貳佰捌拾元範圍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㈠第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㈡第20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當庭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19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28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而原告已於114年2月15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擴張聲明部分即280元範圍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