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313-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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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3號 原 告 王駿卿 被 告 范杰能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 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與臨沂街口,過失碰撞原告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萬寶龍筆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元、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萬寶龍筆損害32,900元、工作損失及慰撫金64,668元,共計102,0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萬寶龍筆部分警方現場照 片沒拍攝到,無法證明是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都是零件費,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7時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臨沂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第3車道,即貿然自第2車道右轉,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系爭B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25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 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5元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938元損 害之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該統一發票記載機車材料金額3,938元,參酌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系爭B車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照片編號8至13),堪信系爭B車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惟查,系爭B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5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394元(計算式:3,938元×1/10=39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4元。 ⒊萬寶龍筆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萬寶龍100週年紀念筆1支(下稱系爭萬寶龍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原告上衣口袋飛出去掉在地上,當場只撿到2個殘骸,其他零件都碎掉或不見了,已無法維修之事實,被告雖爭執警方現場照片沒拍攝到系爭萬寶龍筆,但原告業於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提出萬寶龍筆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萬寶龍筆,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堪信原告所有系爭萬寶龍筆係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毀損。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系爭萬寶龍筆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系爭萬寶龍筆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萬寶龍筆後隨身攜帶使用、系爭萬寶龍筆於112年5月25日受損情形、同廠牌筆之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萬寶龍筆之損害以3,6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5月26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請假受有工作損失等語,雖提出11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休養之必要,並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且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7號過失傷害案卷內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病名: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2023年05月25日18:17至急診就診,經診療及留觀後,於同日18:36出院,傷處不宜過度活動,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醫師僅囑附傷處不宜過度活動,並未囑附原告有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何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及小腿擦挫傷、左側後腰部鈍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2歲,被告現年2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5元、系 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394元、萬寶龍筆損害3,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4,4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