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11318-202501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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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8號 原 告 陳昱蓁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使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