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1322-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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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 林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47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邀同被告林文財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詎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文財辯稱:我是林周美的先生,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因生意不好,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文財所不爭執,被告林周美即佳新企業社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林文財雖辯稱其無力償還等語,但無力償還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