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11351-20250328-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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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 原 告 葉明卿 被 告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全然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不知原告係從何處、因何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分別於1 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不足」、「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復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9 月25日、111年10月25日,原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並未喪失追索權。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為付款提示之請求,未於其提示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核發支付命令,此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0月25日,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則被告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依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憑採。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提出兌現,系爭支票時效尚未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則於法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未據原告就系爭支票時效,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究有何其他中斷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58,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9月25日 1,253,000元 112年9月22日 徐慶安 A00000000 2 111年10月25日 1,655,000元 112年10月24日 徐慶安 A00000000 3 111年10月25日 1,550,000元 112年10月24日 徐慶安 A0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合    計       47,62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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