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1354-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傅迪即華益當舖、胡元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胡元柏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胡元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胡元柏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