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簡-11357-2025012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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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7號 原 告 陳信來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陳莎莉 被 告 李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5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口,欲自雙園街東往西方向路邊起駛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掃街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口,欲自雙園街東往西方向路邊起駛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後方掃街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4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60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4,457,885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00,000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7號卷第5頁)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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