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11360-202503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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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0號 原 告 黃婧睿 被 告 鄧美蓮STEPHANIE ELISKA 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之前某日,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解除網購設定」之詐術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2時0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2萬9,980元及2萬元,共計14萬9,94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9,948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在網路求職而經臉書名稱「林莉琴」之 網友詢問是否已找到兼職後,表示得轉介被告向「原子筆包裝」家庭代工之工作人員「蔡安均」詢問家庭代工事宜,而被告當時有查詢「林莉琴」之臉書個人資料,該資料顯示「林莉琴」自104年起即有相簿、生活照等資訊,故被告始認為「林莉琴」並非假帳號進而與「蔡安均」聯繫。又被告與「蔡安均」聯繫後,「蔡安均」有解釋相關工作內容並傳送影片說明,並提供代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取信於被告,故被告始陷於錯誤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蔡安均」系爭帳戶之密碼,用以審核及申請領取相關材料津貼,故被告係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另原告前以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字第12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 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之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解除網購設定」之詐術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2時07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尋求兼職而受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簡訊紀錄、被告與林莉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A對話紀錄)、林莉琴臉書資料、系爭代工協議、被告與蔡安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B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53頁)。查參諸系爭A對話紀錄內容:「(林莉琴):我現在在家裡做原子筆包裝,時間自由多勞多得,挺簡單的,你有興趣嗎。(被告):有,請問地點在哪裡呢?(林莉琴):沒有區域限制,公司在每個區域都有代工喔,公司會安排就近廠商的司機送到您府上或者寄超商喔,費用公司會出。(被告):了解,那想請問薪水是怎麼樣呢?(林莉琴):這是計件的喔,3塊1隻,2000隻算1件,做完1件有6000塊,多勞多得喔。(被告):了解,我有興趣。(林莉琴):具體的你可以加工作人員,我可以把賴推給你。(被告):了解。(林莉琴):你叫他蔡小姐就可以了(傳送LINE資料)。(被告):OK感謝您。…」(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系爭B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您好,我是對原子筆包裝工作有興趣,可以說明一下嗎?(蔡安均):你好,我是招募兼職人員,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被告):我可以看一下包裝手工照片嗎?…(蔡安均):(傳送影片)。原子筆包裝,工作內容:將原子筆包裝好,1個3塊(2000個為1件,1件6000元薪水)這1款產品對於公司利潤是比較高的所以給到客戶的薪水也比較高,你第1次拿或公司是分配2000個,後續你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1個月最少要完成2000個喔,我這邊的代工都是6-8天就能完成了。(被告):喔喔了解,有其他的東西嗎?我想問一下,那個津貼是什麼意思呢?…(蔡安均):補助金方面是新人第1次入職才有的,等你入職了會給你介紹喔。(被告)了解,我有興趣…(蔡安均):你有確定要接公司的代工,需要簽屬1份對你有保障的合約協議喔。(被告):OK可以看一下嗎?…(蔡安均):可以喔,合約協議先傳給你,你先仔細看一下。…(傳送系爭代工協議)…合約協議第3條你仔細看一下喔,這個是新人入職才有的津貼協議喔。(被告):請問這個津貼是轉帳給我嗎?或是怎麼樣呢?(蔡安均):…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助的,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塊,1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你卡片要先寄過來申請材料津貼喔,你寄過來的卡片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喔,你寄之前先把卡片裡面的錢提領出來,這也是對你的一個保障喔。…(被告):我只有1張卡片。(蔡安均):你卡片現在寄過來的話,下禮拜3司機可以把卡片跟材料還有津貼一起送到您的府上…(被告):了解,想問一下,所以我的卡片你們就是什麼時候送回來?(蔡安均):卡片禮拜3司機會和材料一起送給你喔,你卡片方便寄過來申請材料嗎?(被告):…可以啊。…(蔡安均):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被告):573610。」(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因上網尋求兼職,而經與臉書名稱「林莉琴」聯繫後,轉而與LINE名稱「蔡安均」聯繫詢問相關兼職事宜,且經「蔡安均」傳送系爭協議後,始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抗辯其係因不疑上開兼職資訊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乙情為真。況原告前亦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基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 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亦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依被告所述事發情形,尚難認定被告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有高度警覺之可能,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9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