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363-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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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3號 原 告 黃雲屏 被 告 包琳娜 原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使原告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00,000元至被告申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至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61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30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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