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1365-202412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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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 訴訟代理人 洪紫馨 被 告 劉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元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5,38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050元(計算式:1,550元-500元=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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