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382-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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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邱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及95年10月間向原告及友邦國 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計算說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