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1388-20241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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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銘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分36期,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0年7月19日止,尚積欠194,728元(含本金84,41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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