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1393-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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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汪群凱 賴瑀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群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柒元由被 告汪群凱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拾參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群凱與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汪群凱另於106年6月8日邀同被告賴瑀仟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僅積欠附卡消費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汪群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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