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1397-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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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原 告 莊梓君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極有可能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各式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蔡安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胡家綸佯稱: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1萬元云云,致使胡家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金融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再寄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等地點以交付予詐騙共犯,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共犯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佯裝巧連智數位學習網人員來電向原告佯稱:其他客戶綁訂到原告之信用卡,會重複扣費,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20時1分許、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89元、9,989元及9,989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共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共計129,945元(計算式:49989+49989+9989+9989+9989=129945)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9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共犯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129,945元,且被 告詐騙被告行為,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共犯之運作,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將上開帳戶轉交給詐欺共犯之行為,參與詐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轉交帳戶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94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94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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