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1398-20241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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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8號 原 告 林冠儀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林友詮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林友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明華門市)」,將所申用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1號之1之「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被告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同日11時46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3萬4,567元、9,989元,共14萬4,531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4,53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4,531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306號、38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云云。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4萬4,53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53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