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EV-113-北簡-11400-202501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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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0號 原 告 藍郁惠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偽裝為家庭代工業者,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募原告參與家庭代工,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帳戶)寄送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依阿飛之指示取件,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原告為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警察局、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遭檢警調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另因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原告從事家庭代工,且承諾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0,000元之補助,卻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預期工資42,000元、補助款60,000元,共計102,000元之損害,就此部分一部請求91,22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招 募參加家庭代工工作,並佯稱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可申請每一帳戶10,000元之補助,因而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寄至7-11便利商店社子島門市,再由被告收取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306、38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此等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詐欺之方式,對原告實施故意不法、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法益之刑事法律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喪失系爭帳戶財產權,或其他經濟利益上之損害,本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1.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可成 立,但得以請求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追訴被告上開行為,自高雄市搭乘飛機至金門縣、搭乘高鐵至臺北市接受警詢,分別支出機票費用5,794元、高鐵車資2,980元;又因自己受偵查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支出律師費100,000元等情,固提出電子機票、車票、匯款證明及開庭通知書等為證,但該等費用均屬於原告循法律程序行使或維護權利所生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經驗上之當然關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說明,加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限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等之固有權利,而可包括權利以外之其他財產利益,但即便上述規定之保護客體擴張,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原本已經具有之財產利益受損,或原本已可預期之利益因而喪失,方能成立。若加害人實施侵害行為前,被害人並無既有或預期之利益存在,而是由侵害行為本身加以承諾始為發生者,則因侵害行為實施時並無受侵害之客體存在,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無由發生。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言招募參加家庭代工,並承諾給予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補助,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未能取得預期之薪資及補助,受有102,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然原告既未實際完成上述家庭代工工作,自無請求代工報酬之權利,且依前述說明,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可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前,原告根本無申請該等補助之計畫,無從認定有本已存在之預期財產利益;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為給予補助之承諾,則為其侵害行為之一部,亦無從分離為受侵害之客體,而加以重複評價。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受侵害客體並不存在,自無法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喪失該等物品之管領權,但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除此之外無其他損失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第91-92頁),堪認其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利益。惟提款卡之用途僅係使帳戶所有人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款項,本身並無具體之經濟價值,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審酌系爭帳戶所屬5間金融機構於官方網站公告之提款卡補辦工本費,均為每張100元,認定原告因系爭6張提款卡喪失所受之損害為600元。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