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11401-202502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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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1號 原 告 羅彩廷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詐 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訴外人陳美貞行使詐術,致陳美貞誤信為真而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後,被告再應「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取件,並將取得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美貞上開人頭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只是領包裹的,不是我騙的錢,也不是我領的 錢,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 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306號、38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云云。惟被告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