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V-113-北簡-11403-20250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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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羅信貴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耶穌」等人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黃萬順,致黃萬順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9時9分許於統一超商俊龍門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3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領取黃萬順寄出之包裹,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操作ATM提領帳戶包含原告所匯款項之詐騙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