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V-113-北簡-11405-20250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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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原 告 林祥瑞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張俊明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RGRAM暱稱「卡皮戰」、「狐狸圖案AE86」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0時許,佯裝新光影城會計來電佯稱:帳務異常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他成員提領款項一空。而由被告所領取之款項為29,986元(帳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㈡另據同一詐欺集團之起訴書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至訴外人胡世樺之郵局帳戶。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連絡,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29,902元,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R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原告所匯29,986元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7754、8157、1394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11-18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共同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千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9,986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986元,即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21時52分前 某時許,詐騙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入款項共299,916元云云,固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19-23頁),惟查,稽諸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稱之詐欺集團係通訊軟體TELERGRAM暱稱「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因共同洗錢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千元所加入者則係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詐欺集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916元, 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6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