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V-113-北簡-11405-20250212-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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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上 訴 人 林祥瑞 即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㈡業已認定:本件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係由3人以上所共犯,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經本院刑事庭當庭諭知被上訴人可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認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