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簡-11407-202412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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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 原 告 胡家綸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 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蔡安均」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伊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後,寄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向他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遭其他匯款之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分別以20萬元、5萬5,000元與2個被害人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依指示拿 取原告寄發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於錯誤,或財產處分非因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即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 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伊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將內含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出,並由被告領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施用詐術,致原告遭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分別以20萬元、5萬5,000元與2個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難認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致其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亦自承當初交付系爭帳戶時,帳戶內均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本件原告原於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總額並未因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而減少,故原告自非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