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413-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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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蔡青秀 徐至謙 徐至屏 黃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簡稱系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恆茂盛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恆茂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正雄與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計算式:20 0萬+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計算式:20 0萬+25萬9235=225萬9235)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210萬元(計算式:200萬+ 10萬=210萬)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萬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萬4760(計算式:3萬3730元×l2月=40萬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萬3427元(原證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計算式:20 0萬+95萬3427=295萬3427)。 ㈢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 00元、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210萬元、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四人共計932萬1762元(計算式:200萬9100+225萬9235+210萬+295萬3427=932萬1762)。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 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述,被告張正雄乃「超速行駛」,為車禍肇事次要原因,被害人徐正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要原因。顯見錯並非全在被告,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方均與有過失。 ㈡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有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蔡青秀等4人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200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賠付(附件一)予原告蔡青秀等4人各50萬元,原告已獲賠付之金額共計200萬應依上述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予以扣除。 ㈢原告蔡青秀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9100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網 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 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蔡青秀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㈣原告徐至謙求償金額部分: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此 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謙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㈤就原告徐至屏求償金額部分: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 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正任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屏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㈥就原告黃明春求償金額部分: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明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幾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若原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若原告黃明春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及內容尚有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黃明春年齡86歲已超過國民平均餘命標準,其請求以8.37年餘命計算扶養費是否合理,此部分懇請 鈞院審酌。 ⑶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 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黃明春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過失相抵: 因被害人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10頁第6、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前函),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1頁),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3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遵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應審酌),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具30%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繼承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張正雄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開事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全卷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徐正任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雄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恆茂盛公司雖辯稱其平日有口頭叮囑(本院卷第202頁第1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認為被告恆茂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與被告張正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本院已 駁回原告之聲請如附件2所示,且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已喪失路權,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喪失路權為肇事次因,該事證已明,自無將系爭事實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故本院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 故具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蔡青秀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雖原告未提出喪葬費明細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為36萬8335元(原告蔡青秀9100元+原告徐至謙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10萬元=36萬8335元),合乎客觀市場行情,審酌被告對該喪葬及塔位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自可准許,以下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審酌均同,茲不贅。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2730元(計算式:9100元×30%=2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青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蔡青秀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91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原告蔡青秀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蔡青秀可請求之金額為30萬2700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30萬2700元-51萬5000元=-21萬2300元)。 ⒉原告徐至謙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於7萬7771元(計算式:25萬9235×30%=7萬777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謙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25萬9235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原告徐至謙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謙可請求之金額為22萬7771元(計算式:7萬7771元+15萬元=22萬7771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2萬7771元-51萬5000元=-28萬7229元)。 ⒊原告徐至屏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於3萬元(計算式:10萬×30%=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屏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原告徐至屏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屏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8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萬元-51萬5000元=-33萬5000元)。 ⒋原告黃明春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②扶養費0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黃明春自應證明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扶養原告黃明春之人,是否僅有徐正任,並無他人,原告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告黃明春扶養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黃明春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5萬3427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原告黃明春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黃明春可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5萬元-51萬5000元=-36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 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蔡 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 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元(計算式:107200+152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259235=0000000)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00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100000=0000000)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27元(原證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53427=0000000)。 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0000000 元、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原告黃明春0000000元,四人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2176)。 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告蔡青秀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謙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屏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黃明春身分證影本乙份。 00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影本乙份。 0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影本乙份。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承認犯罪,被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承認犯罪,徐正雄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固據其提出原證2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元(計算式:107200+152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❷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人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固據其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❷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徐正任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人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 ,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27元(原證8號)…」,惟徐正任是否為原告黃明春唯一之扶養義務人?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覆議準備㈠狀。 二、原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予以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后: ㈠原告既自承「…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對該鑑定結果有異議,…於法定期間向 鈞院聲請轉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院卷第142頁)云云。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後, 至今方聲請覆議,已逾其收到鑑定意見書之30日之聲請期間,其於刑事程序既對該鑑定報告尚無何意見,如今再透過本院聲請,顯將其遲誤之責任推予本院,從而,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原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⒉原告聲請本件送覆議之理由是「…鑑定理由僅提及『超速行駛』 ,未提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之情事…」,惟原告對該情完全未指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之,該指訴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不足採。 ⒊況且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 13號函(以下簡稱前函)對原告闡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原告前開指訴並未指明該鑑定報告何事實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並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聲請應予駁回。 ⒋加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故在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下,逕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係屬錯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