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簡-11416-20241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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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6號 原 告 陳倩菱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彭莘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載明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英國、荷蘭、日本、泰國等地,並非發生於台北市等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