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420-202412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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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0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皇」、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加入詐欺集團利用Telegram成立名稱「東森購物」群組中,暱稱為「俞少寶」,約定以所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而與負責指揮車手即暱稱「二皇」、向被告俞詠祥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0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 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112年11月25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0時3分許匯款9985元等情(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40元(計算式: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9萬994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9萬99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40元 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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