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簡-11424-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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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陳楚年 陳關月 陳定月 陳彭月 陳寶月 沈一美 沈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陳維寧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 伍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寶月各新臺幣(下同)164,350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82,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陳楚年、陳關月、陳定月、陳彭月、陳寶月各219元、原告沈一美、沈一真各110元,並表明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現值為297,781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資料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面臨馬路寬度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予以區分,自嫌粗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難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現值。又依原告為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本件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46,02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提出相類系爭房屋之出租實價登錄資料,每坪每月租金約為1,200.2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系爭房屋面積為126.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為38.35095坪,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3,457元(每月租金【38.35095坪×1,200.2元】×12月÷10%=5,52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2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52,5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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