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11425-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5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蔡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 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5元、交通費1,040元、工作損失65,17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76,96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南昌路1段59巷時,系爭A車前車頭撞及徒步沿南昌路1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跌坐地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南昌路1段南向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原告沿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方向穿越道路,至南昌路1段與南昌路1段59巷交岔路口,系爭A車右轉時,系爭A車前車頭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東南角騎樓往東北角騎樓方向所經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右轉之系爭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提高警覺,確實觀察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動態,惟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能及早發現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以致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對不依規定讓行之系爭A車無法事先反應,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2日騎乘系爭A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碰撞原告,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75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4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5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搭車前往醫院就診 及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交通費1,040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第37至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40元,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國民小學導師每月薪資88,3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共15.5日,受有15.5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5至51頁),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2/06/12、112/06/14、112/06/21、112/07/07,門急診共4次。宜休養7日。不宜長期站立走動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考量原告擔任國小導師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斟酌其就醫之日期及次數(見附民卷第19至4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15.5日,受有因傷不能工作15.5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於45,622元(計算式:88,300元÷30日×15.5日=45,622元,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堪信屬實,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左膝、右中指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7歲,被告現年5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55元、交通 費1,040元、工作損失45,622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7,41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