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1429-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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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9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原告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4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