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EV-113-北簡-11430-202411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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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立騰、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 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對被告王立騰及被告王立騰行為時之僱用人即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本案刑事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286 元(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