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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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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