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444-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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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4號 原 告 洪如君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逍樂」、「彰」、「HELLO」)於民國112年9月間、訴外人彭宥恩於112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分別經友人引薦加入少年黃○煒(暱稱:「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更改密碼,供所屬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該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機房成員以假網購詐騙匯款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靖雅)。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彭宥恩提領後連卡帶款交予被告,並上繳「○○○○」指派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525、15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0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