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EV-113-北簡-11447-2025011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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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 原 告 林妙蓉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8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土地公」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職務。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該詐欺集團暱稱「盧彥例」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理財專家,可教原告如何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0號之便利商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職員「謝秉成」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金錢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4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上開40萬元,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