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1450-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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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0號 原 告 鄭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卉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請求金額,嗣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表明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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