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450-202503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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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0號 原 告 鄭曉玲 被 告 王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 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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