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EV-113-北簡-11454-202411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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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4號 原 告 許懿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游義亨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積欠荷蘭銀行卡債,嗣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原告僅承認新臺幣108,537元,其餘利息債權等均不承認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陳報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01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