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11458-202501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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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楊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分別輾轉匯至被告甲○○的帳戶。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且被告不會因為原告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賺錢,帳戶也不是由被告操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l11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749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又原告因訴外人何奕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6萬元、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共計4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且前開款項並層轉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13709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168號(下稱系爭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及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行為被用作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其出租系爭帳戶以獲取1個月3萬元之代價,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可輕易將詐騙所取得財物以現金提領、買虛擬貨幣方式躲避追緝,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