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簡-11459-202502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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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垃圾回收定點站前,以無中生有之情事大聲咆哮罵原告「欠他錢不還,壞歹事作很多」等不雅之語。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原告具有債權,方要求原告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原告發生言語糾紛。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原告「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欠款未歸。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欠錢不還,而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即有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前之故意。且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原告,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應不會對原告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或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係基於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件言論,有其所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原告之故意。被告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被告所言係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有做 過壞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勘驗在場錄影人朱彥豪之錄影檔案顯示對話為「被告:有沒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你不要這樣,你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原告: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你卡差不多欸。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被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朱彥豪:好。被告:是不是這樣?原告: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朱彥豪: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被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跟他玩。朱彥豪:了解。(期間被告、原告同時講話,聽不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情,可以去法院喬啊。被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你去講啊。被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朱彥豪:你去法院講。被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知道欸。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被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向前來錄影之訴外人朱育豪表示不用拍,詢問其是否知悉原告有做過壞事,並表示原告欠的錢要還,顯然被告所稱之原告有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有向其借款未還。參以被告又對朱育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見其當時僅欲向原告催討欠款,並未藉此對公眾發表言論,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又因金錢借貸乃屬社會生活之常態,一般人因有無借款、是否返還及有無留存借據而與他人起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在場聽聞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對雙方之說言詞均會多所存疑而認為應交由司法解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即會使在場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且當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朱育豪亦表示應交由法院處理兩造之爭執,自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遭受貶損。另依兩造之書狀陳述可知,兩造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之里長,長年互有嫌隙並曾多次涉訟,被告應係本於其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及經驗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即有惡意虛構事實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然被告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受不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故意藉此侮辱或誹謗原告。再審酌本件對話發生之時地係在原告姪女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場合,原告當時穿著競選背心助選,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原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亦難認僅單純涉於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可認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且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聲請再議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雖有上開言詞,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