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簡-11465-202411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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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順泰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提出 後述建物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為據,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實際交易價格相差甚遠,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請求代位分割被代位人許真龍與被告盧順泰、許耐仁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王翠民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總價額按被代位人許真龍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被代位人許真龍之應繼分3分之1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收裁判費,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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