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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1471-202502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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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4年1月17日所為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 其上訴狀僅記載:提列數額不符與原契約利息費用皆有爭議等語,並未載明對原判決之數額有何確切不服之處,屬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倘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為新臺幣(下同)368,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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