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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簡-11471-20250328-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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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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