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479-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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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怡樺(原名:陳筠雅、陳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7.88%計算,自92年4月1日起該依年息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91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91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4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