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1485-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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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韓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1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分36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3.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616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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